司法实践中,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区分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案件,遭受损失的一方,多以相对方在民事活动中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为由,要求公安机关以诈骗犯罪立案。
对于民事活动领域的欺诈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犯罪,要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纠纷是否能通过刑法之外的手段予以解决、行为危害性大小等进行综合评判。
不能仅因为有欺诈行为就认定为诈骗犯罪,不能过度强调刑事优先而忽略其他民事、行政手段等对纠纷解决的作用,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即便行为人存在欺诈的成分,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检察机关也会作不起诉处理,或者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法院判决无罪。
例如,有学者的统计表明,2015年至2022年,检察机关对合同诈骗案件的不起诉率分别为:5.59%、4.82%、7.54%、11.50%、14.85%、17.97%、20.42%、21.63%,基本上呈逐年上升趋势。
还有统计指出,在信用卡发卡量逐年递增、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逐步增多的背景下,对北大法宝信用卡诈骗罪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与不起诉文书的梳理来看,这并没有带来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量的对应增长。
相反,无罪判决、不起诉的案件的占比却呈现出整体增多的趋势。实务做法在逐步限缩诈骗类犯罪的范围,优先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同时也认识到单纯依靠刑法解决纠纷所面临的不足,这应引起理论与实务的充分重视。
一、不宜将单纯的民事违约以犯罪论处
商业领域的违约行为并不鲜见,因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而遭受损失方大多希望通过刑事手段以弥补己方的损失。
但是,即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成分,是否应认定为犯罪,还需要综合评判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仅因存在部分欺诈、违约而造成了他方损失,就以诈骗罪论处。
否则,所有的民事欺诈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性,诸多民事行为已经不限于两方主体,而是可能存在多方主体。
如何划分责任范围、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尤其是,对于存在多方主体的民事合同,不能仅因为某一方主体存在欺诈行为,就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更不能因为合同关系中的其他主体具有偿还能力,就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甚至通过刑事手段促使其承担本不该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
例如,为了长期留住客户,部分商业机构会推出一系列的赠送礼品、返还现金等活动,但附加一定的义务条件。而其中确实也有一些“并非善意”的客户,就是为了骗取相应的礼品而不是想成为真正的长期客户,这类“客户”的行为确实会给商家造成损失,但也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例如,某电信公司推出优惠活动,赠送给消费者手机、冰箱等,但要求消费者在网三年且每月最低消费600元,电信公司将该业务委托各私人经营的营业厅来和消费者签约办理。消费者只要签约,就能获得相应的礼品,但按合同约定需要履行在网三年且有每月最低消费的要求。
但实践中,如果部分消费者在获取礼品后,因为经济状况不佳,无法达到每月消费600元而不履行合同,这确实会给电信公司造成损失,毕竟电信公司之前所赠送的礼物是要求附条件的。对于消费者的这种违约行为,应该通过民事手段去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违约、事前得到了一些赠送的礼品,就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
毕竟,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也存在拖欠电话费而给电信公司造成损失,如果仅是后续履约困难而无法履约,就应作为民事纠纷,而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退一步讲,如果消费者起初来办理时就是为了获取赠品,完全没有履约的想法,获取赠品后也未履行在网且最低话费的要求,认定为诈骗犯罪也应有所限制,尽量先通过民事手段要求消费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返还相应的赠品。
如果该类业务在办理过程中,消费者更愿意接受现金而非实物的赠品,营业厅应消费者的要求,将本该赠送的实物(如手机、冰箱等)以现金形式赠送给消费者,也不能认定营业厅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
虽然营业厅违反了与电信公司先前的赠送实物给消费者的约定,但这种违约、甚至欺骗电信公司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并不必然造成电信公司的损失。
只有当消费者不履行合同、存在骗取行为时,才会造成电信公司的实际损失。
不能因为消费者的数量很多,通过逐个追讨来挽回损失的工作量大,就追究有偿还能力的营业厅的民事责任,甚至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手段来实现民事追偿。
二、纠纷的解决应成为限制诈骗犯罪认定的重要理由
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对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都进行了事后认定,即给予行为人充分的纠纷解决的时间。
即便行为人在获取他人财物时存在欺骗的成分,并且事后也没有按时归还,但只要其有偿还的能力,甚至有归还的意愿,也应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信用卡持卡人拥有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财产所有权而透支信用卡的,即透支持卡人具备实际偿还能力的,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较为典型的是,实务中对经济、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认定的限缩态度。
例如,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但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制认定“催收”,进而限制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催收应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限制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有助于给予透支人充分的时间归还相关款项。
有学者对某基层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6年审结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实证考察后发现,高达74.67%的犯罪嫌疑人在庭审前能够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又如,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即便行为人在获取他人财物的时候采用了欺骗手段,事后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但都给予行为人充分的时间、条件弥补被害人损失,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而限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72号黄金章合同诈骗案值得再次重视,该案中,被告人黄金章的黄金鞋模公司经营恶化,其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王某、薛某先后借款1000万元、100万元、56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填补资金缺口和经营活动,最终黄金章无力偿还1349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黄金章犯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黄金章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改判黄金章无罪。
该案中,虽然黄金章采用了虚假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以骗取借款,但房产是真实有效的,只要给予一定的时间,其房产等实物资产可以变现以偿还债权人。
如果直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企业经营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财产返还。
在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很多企业经营者资不抵债,但不能据此就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本案无罪判决至今,得到社会各界及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对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应限制认定
认定行为人有刑法上的诈骗行为,要求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限缩。
司法解释及审判实务对诈骗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了推定的方式,例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何认定“逃匿”,实务上作了进一步限制,进而限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从而否认诈骗罪的成立。
部分案件的判决指出,只有完全切断与被害方的联系,骗取他人钱财后更换手机号藏匿、逃离居住地的,才认定为“逃匿”。
如果骗取资金后仅是逃往外地、拒接电话,但没有更换电话号码,不认为是“逃匿”,进而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
又如,在贷款诈骗类的案件中,只要借贷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诸多案件亦认为这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即便借款人在获取借款的时候实施了欺诈行为,也多否定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表明借贷人具有履约能力,金融机构的债权可以通过担保权这一私权予以实现,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就应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不应成为解决经济纠纷、弥补损失的唯一手段。
过度强调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会极大影响经济活力,也会淡化其他手段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从实际效果来看,刑法的提前、主动介入,虽然在短期内可能有助于损失的部分弥补,满足遭受损失一方的情绪宣泄,但并不利于纠纷的长远、完全解决。
在当今社会治理多元化、科学化的背景下,应注重对问题综合治理,充分权衡各种社会治理手段的利弊,在惩罚犯罪与纠纷的真正、长远解决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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